【裁判要旨】
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》第二条规定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》(以下简称《条例》)所称政府信息,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,以一定形式记录、保存的信息。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,应当是正式、准确、完整的,申请人可以在生产、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,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。因此,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、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,一般不属于《条例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。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,应当是现有的,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、加工或重新制作(作区分处理的除外)。依据《条例》精神,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、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,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。
【裁判文书】
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
行 政 裁 定 书
(2021)最高法行申2011号
再审申请人(一审原告、二审上诉人)李菊芳。
被申请人(一审被告、二审被上诉人)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政府。
法定代表人华关,县长。
再审申请人李菊芳因诉被申请人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政府(以下简称始兴县政府)政府信息公开一案,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(2019)粤行终940号行政判决,向本院申请再审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,现已审查终结。
李菊芳以一、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,应判令始兴县政府公开涉案信息为由申请再审。请求:撤销一、二审判决;确认始兴县政府《关于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告知书》违法;责令始兴县政府重新答复。
本院经审查认为,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》第二条规定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》(以下简称《条例》)所称政府信息,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,以一定形式记录、保存的信息。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,应当是正式、准确、完整的,申请人可以在生产、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,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。因此,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、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,一般不属于《条例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。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,应当是现有的,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、加工或重新制作(作区分处理的除外)。依据《条例》精神,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、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,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。本案中,李菊芳申请公开的众多信息或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信息,或属于过程性信息,或属于描述不准确的信息。始兴县政府作出《关于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告知书》,并不违反法律规定。一、二审判决分别驳回李菊芳的诉讼请求和上诉,符合法律规定。李菊芳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,本院不予支持。
综上,李菊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》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。依照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〉的解释》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,裁定如下:
驳回再审申请人李菊芳的再审申请。
审判长 寇秉辉
审判员 宋楚潇
审判员 田心则
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
法官助理 王雨晴
书记员 闫 冰